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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中國調解制度解讀及啟示

西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袁弘一
        矛盾與沖突一直伴隨人類社會發展,每個社會都有根植其文化血脈的糾紛解決機制,傳統中國的調解制度就是其中之一。所謂調解是在糾紛發生后,由第三方居中主持,依據一定的社會規范,對糾紛進行化解的方式。傳統中國古代是禮法合一的社會,追求和諧的社會狀態是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的底色。早在《周禮》中就有“調人尊萬民之難而諧和之”的記載,其蘊含的就是調處糾紛、社會和諧的理念。正是在“和”的基礎上,傳統中國構建起了以調解為特色的官方與民間相結合的糾紛解決機制。
         一、傳統中國調解制度的理念來源
         傳統中國調解制度的理念基礎發軔于先秦,《韓非子》中就記載有舜為了解決歷山百姓田地矛盾而“往耕焉”,最終劃清界限的典故,這顯然是一種調解的方式,其中蘊含了“和”的樸素觀念。在《周禮·地官·司徒》中也記載當時存在“調人”一職,“掌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由此可見我國調解的理念源遠流長。
         我國古代調解制度的具體理論基礎則由先秦諸子奠定,儒墨道法雖迥然不同,但對社會秩序的追求卻是殊途同歸。儒家提出的“禮之用,和為貴”思想早已滲入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包含了“仁政”、“天下大同”等理念。具體到糾紛解決層面則表現為孔子提出的“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的“無訟”理想。這種訴訟觀念實際上是提倡建立一個沒有紛爭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雖有法律而擱置不用的社會。道家所講求的“無為而治”追求的是“不爭”的治理效果,也就是“息訟”,訴訟一旦進入司法程序就破壞了和諧的社會秩序。因此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實際上是對社會秩序的自我修復。即使是主張“以刑去刑”的法家,其最終目的也在于實現“無刑”,通過重刑使得“民不敢犯,故無刑也”。實質上仍然是減少糾紛。至于墨家所主張的“交相利,兼相愛”要求人民做到相互友愛,實質上也是對社會和諧的追求,希望借此實現“國與國不相攻,家與家不相亂”的“天下治”的結局。無疑,傳統中國調解制度的理念根基相當程度上基于對社會和諧的追求。
        二、傳統中國調解制度的主要形式
        在上述“息訟”等思想的影響下,中國古代百姓一遇糾紛往往排斥通過訴訟解決矛盾,轉而傾向于尋求“更體面”的解決方式,由此各種調解形式應運而生。中國傳統的調解方式可以粗略分為官方調解和民間調解,但依據官方力量的介入程度可以進一步將其細分為官府調解、民間調解和半官方調解三種方式。
        民間調解是最常用的調解方式,傳統中國社會以血緣關系為紐帶,聚居在一起的往往是同宗同族的人,構成了一個個“熟人社會”,家族觀念強于訴訟觀念。在這一社會背景下,糾紛雙方往往懷著家丑不可外揚的想法,尋找中間人居中說和,將借貸、田土、戶婚等事項在宗族內部或者鄉里將矛盾解決。如果無中間人也可以求助社區和宗親中年老有德、在村民中享有信用者、基層行政組織的一些負責人如保甲長、村長等充當調解人。如果矛盾發生在宗族內部,調解往往由族長主持,處理案件的依據則是家法族規,官方也大都承認家法的內部效力和族長的裁判權。族長在調解中可以采取責令賠禮道歉、加以身體刑、開除族籍、送官究辦等措施,甚至有時下令處死。如果矛盾發生在鄰里之間,雙方當事人可以邀請親友、長輩、鄰居等德高望重者出面協調,這種方式較為靈活,沒有時間、地點、調解形式的限制,由當事人自愿選定。
        半官方調解是一種有官方背景的調解方式,是一種官方和民間合作的調解形式。以清朝為例,在民事訴訟中,被縣官駁回的案件或者成功進入審理的案件多經歷調解的過程。這一過程的調解相較于普通的民間調解略有不同:一是主持調解的人基本是固定基層組織的負責人,二是這種調解由官方支持。實際上,早在秦漢時期我國時就出現了什伍、三老、嗇夫等基層組織負責處理基層事務。至明代時專門在鄉里設立了申明亭,掌管矛盾調解,甚至在《教民榜文》中規定,民間戶婚、田土、斗毆,不許輕便告官,務要經本里老人里甲斷決,方許赴官陳告。從而將調解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另外中國古代還存在一種“官批民調”的調解形式,即官府在審理案件時發現案情輕微或不便公開傳訊的就會令其親族進行調處。例如,乾隆時武定土司民那貢生死后發生了遺孀爭家產的案件,官府即令其“酌議妥協”,調解成功則案結事了。
         官方調解是指由州縣官府在訴訟程序內進行調解的形式,由其官方性質對當事人有普遍的強制力。我國古代司法與行政合一,均由官府執掌,因此調解的主持人是各地長官。由于各地長官還承擔了教化百姓的職責,因此在面對諸多民事案件時其首先考慮的并非是定分止爭,而是維護社會安定,消弭矛盾,故其在調解過程中有濃厚的教化息訟的意味。如《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記載了“傅良紹與沈百二爭地界”一案,官府認為“所爭之地不過數尺,鄰里之間貴乎和睦”。至清代時中國民事糾紛劇增,調解的需求更加迫切,官方調解也更受重視。從順治到雍正的圣諭中都含有息訟的內容,如康熙《圣諭十六條》要求各地方官員“敦教梯以重人倫,篤親族以昭雍睦,和鄉黨以息爭訟,明禮讓以厚風俗”。
        三、傳統中國調解制度的當代價值
        梳理傳統中國調解制度,無論是“和為貴”還是“無訟”、“無刑”,都體現出中華優秀傳統文化蘊含的和諧公正的糾紛解決理念,是具有中國特色的“東方經驗”。在新的時代背景下,有必要對其去蕪存真,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多元的糾紛解決需求。
發展調解制度是建設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抓手。人民調解是一項有中國特色的矛盾化解機制,在多元化矛盾糾紛化解機制中依然迸發著強勁活力。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把非訴訟解決糾紛挺在前面。將矛盾糾紛化解在訴前,實現“源頭治理”,是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應當堅持的原則。同時《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要求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調解制度在多元矛盾糾紛化解機制中扮演著協調政府與民間力量的重要角色。
        發展調解制度是應對當今風險挑戰的有效方式。如前所述,古代調解制度源于對化解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的追求,而對于社會穩定的追求是中國古代乃至當今社會的共同追求。當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變局加速演進,我國正處于各類矛盾和風險易發期,傳統法學理論主張“訴訟中心主義”的糾紛解決機制,但其忽略了我國獨特的儒家文化語境,容易產生不適應癥。因而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蘊含的調解制度,可以通過其調和包容、靈活多樣的優勢彌補法律滯后性與社會發展的縫隙,從而有效化解矛盾。